2016年04月22日 星期五

实物资料接收办法

发布时间:2014-12-31

关于印发《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和
服务管理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

中地调发(2005)167号

各局属单位:

《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9月20日中国地质调查局第三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试行。

附件:《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地质调查局(以下简称“地调局”)地质调查资料的接收和保管工作,加强地质调查资料的公益性服务工作,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调局组织实施的地质调查项目(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项目”)形成的成果地质调查资料、原始地质调查资料和实物地质调查资料,以及中国地质调查局发展研究中心(全国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发展中心”)对其它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调局组织实施的地质调查项目形成的地质调查资料归国家所有。

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利用或转让地质调查资料。

第四条 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为地质调查资料提交单位,负责地质调查资料的提交工作。

第五条 地调局地质调查资料的接收、保管和服务工作,接受国土资源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或著作权的地质调查资料的管理,按照《国家保守秘密法》或《著作权法》执行。涉及国土、测绘等专业秘密的地质调查资料的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规定执行。

第二章 地质调查资料管理单位职责划分

第七条 地调局是地质调查资料的主管单位。发展中心和天津、沈阳、南京、宜昌、成都、西安地质调查中心(中国地质调查局XX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大区地调中心”)是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

第八条 地调局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管理地质资料的接收工作。

(二)负责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服务的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三)负责地质调查资料管理体系建设,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并负责组织培训工作。

(四)负责地质调查资料服务信息的发布。

第九条 发展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地质资料接收工作。

   (二) 负责接收、保管地调局组织实施的全国性和无明确地域的地质调查资料。

(三)负责接收、保管大区地调中心转交的地质调查资料,并向大区地调中心转交与其区域相关的地质调查资料。

(四)负责所保管地质调查资料的服务工作。

(五)负责制定地质调查资料接收、保管和服务管理办法的操作性规定。

(六)负责大区地调中心地质调查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中心实物地质资料接收、保管与服务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

第十条 大区地调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接收、保管大区范围内地质调查资料。

(二)负责所保管地质调查资料的服务工作。

(三)负责向发展中心转交所接收的地质调查资料。

(四)负责制定本中心馆藏地质调查资料的内部管理规程。

第三章 地质调查资料的提交

第十一条 所有地质调查项目均应提交地质调查资料。                                              

第十二条 具有明确地域的地质调查项目形成的地质调查资料,按项目属地原则向项目工作区涉及的大区地调中心提交。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形成的地质调查资料向发展中心提交。     

第十三条 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成果审查意见书下发之日起180日内,向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提交地质调查资料。

第十四条 因故提前终止的地质调查项目应向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提交阶段性地质调查资料或工作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确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交地质调查资料的,应在提交期限届满之前30日内,向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资料管理单位书面提出延期提交地质调查资料申请。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应与地调局项目管理部门协商后,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延期提交资料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提交单位。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调查资料,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在提交资料时,应标注密级并出具本单位或主管单位保密部门对资料密级确认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提交的地质调查资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地调局有关规定。任何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不得伪造地质调查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除向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提交地质调查资料外,应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调查资料。

第四章 地质调查资料的接收与保管

第十九条 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依据地调局项目管理部门提交的项目成果审查信息接收地质调查资料。

第二十条 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提交的地质调查资料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调查资料的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自收到提交的地质调查资料之日起30日内,出具地质调查资料提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书面通知提交单位进行补充或修改,并限期提交。

第二十一条 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应按照统一要求,对接收的地质调查资料进行分类、编目著录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地质调查资料验收、整理、保管、保密等制度,配备安全保管的必要设施,配备专职人员,保障地质调查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五章  地质调查资料的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应增强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提高社会化服务水平。

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应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使用方的利用请求。

第二十四条 地质调查资料社会化服务信息实行公开发布制度。地质调查资料服务信息由地调局在网站或媒体上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地质调查资料服务采用网上在线查询浏览服务和窗口查阅、复制、咨询和加工服务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地质调查资料分为公开性和非公开性(涉密、保护期)资料,使用方应按以下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利用:

(一)公开性地质调查资料

查阅利用公开性地质调查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出具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二)涉密地质调查资料

查阅利用机密、秘密地质调查资料的,承办人应出具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同时出具县级以上单位的正式介绍信。介绍信上应注明承办人的姓名和查阅利用资料类别、地区范围及用途。

查阅利用绝密地质调查资料的,承办人应出具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同时出具主管部委或省级单位的正式介绍信,介绍信应注明上述内容。此外,还应出具原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批准查阅利用证明文件。

无法出具上述正式介绍信或公函的,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保护期地质调查资料

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调查资料的,应当出具资料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地质调查资料的,应按有关规定出具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使用非公开性地质调查资料的,使用方应与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签订《非公开性地质调查资料使用许可协议书》。

第二十八条 应使用方要求进行的专业地质调查资料加工处理服务,由发展中心委托地调局有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经地调局批准,已验收合格的地质调查成果或阶段性地质调查成果应及时提供社会利用。地调局与地方政府或其它单位合作项目的地质调查成果或阶段性成果按双方协议执行。

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地质调查成果或阶段性成果提供利用或转让。

第三十条 地质调查资料使用方未经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利用或转让地质调查资料。

第三十一条 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可根据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不按期提交地质调查资料的,由地调局项目管理部门提出警告,并限期提交;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提交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该单位次年承担地质调查新开项目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伪造地质调查资料或者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由地调局项目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的,取消该单位次年承担地质调查新开项目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由于管理不当,造成地质调查资料损毁、散失、失密的,地调局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以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无故不向地质调查资料提交单位出具资料提交凭证的,或无故拖延地质调查资料转交的,地调局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在地质调查资料服务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有关保密法规要求,造成重大泄密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二)违反地质调查资料服务收费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未按规定擅自提供或拒绝提供地质调查资料服务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直接领导的责任,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地质调查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擅自提供利用或转让地质调查资料、地质调查成果或阶段成果的,由地调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该单位次年承担地质调查新开项目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资料使用方擅自向第三方提供利用或转让地质调查资料的,由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地调局资料管理单位申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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